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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測法規

高危粉塵作業、高毒作業職業衛生管理條例
作者:admin來源:發表時間:2014-10-27

高危粉塵作業與高毒作業職業衛生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危粉塵作業與高毒作業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預防、控制和消除高危粉塵與高毒物品職業病危害,保護勞動者的健康及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存在高危粉塵作業或高毒作業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管理,適用本條例。

  高危粉塵作業是指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從事接觸石棉、游離二氧化硅含量在10%以上粉塵的作業,或者接觸其他粉塵且罹患塵肺風險較高的作業。高毒作業是指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高毒物品且發生職業中毒風險較高的作業。

  高危粉塵作業、高毒作業的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于預防、控制、消除高危粉塵與高毒物品職業病危害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用人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高毒物品、設備、材料。

  第四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職業衛生培訓。

  第五條 國家對高危粉塵作業和高毒作業實行行政許可。高危粉塵作業和高毒作業的行政許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章 高危粉塵作業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采取以下綜合性防塵措施,有效控制粉塵危害:

  (一)在滿足生產工藝的條件下,采用濕法作業;

  (二)對高危粉塵發生源及揚塵點實施密閉、除塵凈化措施;

  (三)高危粉塵作業與其他作業隔離;

  (四)將勞動者與高危粉塵作業環境隔離,或采用遠距離操作;

  (五)根據作業特點設置形式合理的局部排風除塵裝置。

  用人單位職業病防護設施的設置及其性能應滿足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并確保其處于正常運行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病防護設施的管理制度與設備臺帳,加強日常檢查與維護,并且至少每年進行一次防護設施的檢測。

  其中,通風或排風裝置檢測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通風換氣能力;

  (二)除塵效果;

  (三)其他保持通風或排風性能的必要事項。

  檢查與檢測結果應當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發現防護設施異常時應立即采取措施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對高危粉塵作業的工作場所進行清潔作業。清潔作業時應使用濕法或真空清掃器,防止二次揚塵并做好有效個體防護。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配備監測儀器設備,由專人負責對高危粉塵作業的工作場所實施日常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在工作場所公布。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工作場所高危粉塵的檢測。

  檢測結果應當及時向本單位勞動者公布,并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

  第十一條 發現工作場所高危粉塵的濃度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經治理后,高危粉塵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十二條 礦山開采、隧道施工、地質勘探等鑿巖工程必須采取濕式鑿巖、噴霧灑水和通風除塵等技術措施。

  礦山井下、隧道施工作業應當每月至少進行一次粉塵濃度檢測。當巖層發生變化時,應同時檢測游離二氧化硅的含量。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于從事高危粉塵作業的勞動者,必須在上崗前進行專門的職業衛生培訓,并將培訓紀錄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

  職業衛生培訓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預防措施;

  (二)崗位作業規程;

  (三)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以及個人防護用品的使用方法。

  (四)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方法。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淋浴室、更衣室、便服存衣間、工作(防護)服與鞋帽等存衣間及洗衣間,并由專人管理。淋浴室、更衣室、便服存衣間、工作(防護)服與鞋帽等存衣間及洗衣間的設置,應當符合《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GBZ1)的要求。

  勞動者結束高危粉塵作業后,其使用的工作(防護)服與鞋帽等物品必須存放在專用存衣間,不得穿(佩)到非高危粉塵作業區域。


  第三章 高毒作業管理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以下原則采取綜合性防毒措施,有效控制毒物危害:

  (一)對毒物發生源實施密閉或排風凈化;

  (二)高毒作業與其他作業隔離;

  (三)將勞動者與高毒作業環境隔離;

  (四)高毒作業點設置局部排風或者混合通風裝置。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病防護設施的管理制度與設備臺帳,加強日常檢查與維護。每年至少進行一次防護效果檢測,檢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通風換氣能力;

  (二)毒物凈化效率;

  (三)其他保持防護性能的必要事項。

  檢查與檢測結果應當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發現異常時應立即采取措施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配備監測儀器設備,由專人負責對高毒作業的工作場所實施日常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在工作場所公布。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工作場所高毒物質的檢測。

  檢測結果應當及時向本單位勞動者公布,并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

  第十九條 發現工作場所高毒物質的濃度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作業并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經治理后,高毒物質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條 對從事高毒作業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毒物的理化特性與危害特點,設置下列預警和應急救援設施。

  (一)設置高毒物質監測報警裝置,并為進入該類工作場所的作業人員配備個人攜帶的監測報警儀器;

  (二)設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施,并在醒目位置設置清晰的標識;

  (三)設置應急撤離通道與風向標;

  (四)設置必要的泄險區。

  在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質或易造成急性中毒的工作場所,用人單位除遵守本條第一款規定外,還應當設置應急切斷裝置、事故排風系統以及與事故排風系統相連鎖的泄漏報警裝置等應急救援設施。

  用人單位應急救援設施的設置及其性能應滿足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并對應急救援設施進行經常性的定期檢查和維護,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從事高毒作業的工作場所設置區域警示線和警示標識,在高毒作業崗位的醒目位置設置職業病危害告知卡。

  警示標識、告知卡及區域警示線的設置應當符合相關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等進行維護、檢修作業時,必須事先制訂維護、檢修方案,并嚴格按照方案和操作規程進行實施。維護、檢修現場應設有專人持續監護,并設置警示標識。

  第二十三條 需要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等密閉空間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下列綜合措施:

  (一)制定和實施密閉空間作業準入程序、安全操作規程以及應急救援預案;

  (二)作業之前實施密閉空間職業病危害因素的識別與檢測,并設置警示標識;

  (三)設置現場作業準入人員、作業負責人員與作業監護人員,并按要求對其進行培訓;

  (四)提供符合要求的監測、通風、通訊、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照明、安全進出以及應急救援和其它必須的設施設備,并保證所有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和勞動者能夠正常使用。

  未采取前款規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勞動者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等密閉空間進行作業。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出現下列情況時,應當立即停止從事高毒作業并撤離作業現場,恢復正常狀態后方可重新作業。

  (一)高毒物品大量泄漏;

  (二)監測報警裝置顯示工作場所處于不正常狀態;

  (三)其他可能危害勞動者健康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于從事高毒作業的勞動者,必須在上崗前進行專門的職業衛生培訓,并將培訓紀錄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

  職業衛生培訓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預防措施;

  (二)崗位作業規程;

  (三)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以及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的使用方法;

  (四)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方法。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淋浴室、更衣室、便服存衣間、工作(防護)服與鞋帽等存衣間及洗衣間,并由專人管理。淋浴室、更衣室、便服存衣間、工作(防護)服與鞋帽等存衣間及洗衣間的設置,應當符合《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GBZ1)的要求。

  勞動者結束高毒作業后,其使用的工作(防護)服與鞋帽等物品必須存放在專用存衣間,不得穿(佩)到非高毒作業區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高毒物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使用,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高毒作業。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一)勞動者未經職業衛生培訓從事高毒作業或高危粉塵作業的;

  (二)未實施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的。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從事高毒或高危粉塵作業的工作場所未設置有效職業病防護設施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高毒物品的密閉或者半密閉工作場所未設置監測報警裝置或者事故通風設施的;

  (二)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和監測報警裝置處于不正常狀態而不停止作業,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運行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和監測報警裝置的。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二)未對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進行定期檢查與檢測,導致上述設施處于不正常狀態的。

  (三)未定期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的;

  (四)高毒作業場所未設置撤離通道和泄險區的;

  (五)高毒作業場所未設置警示線的;

  (六)工作場所高危粉塵或高毒物品的濃度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危粉塵或高毒作業并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的,或者工作場所治理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重新從事高危粉塵或高毒作業的;

  (七)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維護、檢修存在高危粉塵或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的;

  (八)未采取本條例規定的措施,安排勞動者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等密閉空間從事高毒作業的;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職業衛生許可證,擅自從事高危粉塵或高毒作業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權予以取締,并處經營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造成職業病事故的,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從事高毒或高危粉塵作業:

  (一)未為從事高危粉塵或高毒作業的勞動者設置淋浴間、更衣室或者未設置清洗、存放和處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專用間,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礦山井下、隧道施工作業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檢測游離二氧化硅的含量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涉及從事高危粉塵作業和高毒作業職業衛生管理的有關事項,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一般有毒物品作業和其他粉塵作業的職業衛生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4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1987年12月發布的《塵肺病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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