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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測法規

90號令 三同時管理辦法
作者:奕安泰來源:發表時間:2017-04-10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令

 

第90號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月10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長

2017年3月9日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加強和規范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是指存在或者產生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所列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

本辦法所稱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場所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預防和減少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勞動者健康的損害或者影響,保護勞動者健康的設備、設施、裝置、構(建)筑物等的總稱。

第三條 負責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建設項目投資、管理的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是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的責任主體。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統稱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建設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

第四條 建設單位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及相應的評審,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職業衛生管理制度與檔案。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工作可以與安全設施三同時工作一并進行。建設單位可以將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和安全預評價、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和安全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合并出具報告或者設計,并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與安全設施一并組織驗收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對全國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實施分級分類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跨兩個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其負責的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再委托。

第六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風險程度,將建設項目分為職業病危害一般、較重和嚴重3個類別,并對職業病危害嚴重建設項目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制定并公布。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對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目錄作出補充規定,但不得低于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管理層級。

第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職業衛生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并根據需要聘請專家庫專家參與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的監督檢查工作。

專家庫專家應當熟悉職業病危害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具有較高的專業技術水平、實踐經驗和有關業務背景及良好的職業道德,按照客觀、公正的原則,對所參與的工作提出技術意見,并對該意見負責。

專家庫專家實行回避制度,參加監督檢查的專家庫專家不得參與該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的評審及驗收等相應工作,不得與該建設項目建設單位、評價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等相關單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

第八條 除國家保密建設項目外,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公告欄、網站等方式及時公布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承擔單位、評價結論、評審時間及評審意見,以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時間、驗收方案和驗收意見等信息,供本單位勞動者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查詢。

 

第二章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第九條 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階段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編制預評價報告。

第十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主要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建設內容、工作制度、崗位設置及人員數量等;

(二)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場所、勞動者健康影響與危害程度的分析與評價;

(三)對建設項目擬采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防護措施進行分析、評價,并提出對策與建議;

(四)評價結論。明確建設項目的職業病危害風險類別及擬采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防護措施是否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時,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場所、勞動者健康影響與危害程度的分析與評價,可以運用工程分析、類比調查等方法。其中,類比調查數據應當采用獲得資質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與建設項目規模和工藝類似的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第十二條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后,屬于職業病危害一般或者較重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負責人應當組織具有職業衛生相關專業背景的中級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或者具有職業衛生相關專業背景的注冊安全工程師(以下統稱職業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進行評審,并形成是否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要求的評審意見;屬于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負責人應當組織外單位職業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評審工作,并形成評審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評審意見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進行修改完善,并對最終的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真實性、客觀性和合性負責。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工作過程應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書面報告的具體格式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不得通過評審:

(一)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識別不全,未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對勞動者健康影響與危害程度進行分析與評價的,或者評價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對建設項目擬采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防護措施進行分析、評價,對存在的問題未提出對策措施的;

(三)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風險分析與評價不正確的;

(四)評價結論和對策措施不正確的;

(五)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通過評審后,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工藝等發生變更導致職業病危害風險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變更內容重新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和評審。

 

第三章 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

第十五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按照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計依據;

(二)建設項目概況及工程分析;

(三)職業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預測;

(四)擬采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應急救援設施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分布,并對防控性能進行分析;

(五)輔助用室及衛生設施的設置情況;

(六)對預評價報告中擬采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防護措施及對策措施采納情況的說明;

(七)職業病防護設施和應急救援設施投資預算明細表;

(八)職業病防護設施和應急救援設施可以達到的預期效果及評價。

第十七條 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完成后,屬于職業病危害一般或者較重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負責人應當組織職業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進行評審,并形成是否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要求的評審意見;屬于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負責人應當組織外單位職業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評審工作,并形成評審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評審意見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進行修改完善,并對最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的真實性、客觀性和合性負責。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工作過程應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書面報告的具體格式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不得通過評審和開工建設:

(一)未對建設項目主要職業病危害進行防護設施設計或者設計內容不全的;

(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按照評審意見進行修改完善的;

(三)未采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中的對策措施,且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

(四)未對職業病防護設施和應急救援設施的預期效果進行評價的;

(五)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評審通過的設計和有關規定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的采購和施工。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在完成評審后,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工藝等發生變更導致職業病危害風險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變更的內容重新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和評審。

 

第四章 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與防護設施驗收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其進行經常性的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要求,采取下列職業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一)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二)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

(五)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并確保監測系統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六)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

(七)建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并組織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

(八)按照規定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

(九)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危害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十)為勞動者個人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十一)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十二)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要求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完工后,需要進行試運行的,其配套建設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試運行時間應當不少于30日,最長不得超過180日,國家有關部門另有規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業除外。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或者試運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編制評價報告。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應當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執行情況分析、評價;

(三)職業病防護設施檢測和運行情況分析、評價;

(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分析、評價;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情況分析、評價;

(六)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勞動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評價;

(七)職業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評價;

(八)職業健康監護狀況分析、評價;

(九)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分析、評價;

(十)正常生產后建設項目職業病防治效果預期分析、評價;

(十一)職業病危害防護補充措施及建議;

(十二)評價結論,明確建設項目的職業病危害風險類別,以及采取控制效果評價報告所提對策建議后,職業病防護設施和防護措施是否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前,應當編制驗收方案。驗收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和風險類別,以及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執行情況;

(二)參與驗收的人員及其工作內容、責任;

(三)驗收工作時間安排、程序等。

建設單位應在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前20日將驗收方案向管轄該建設項目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書面報告

第二十六條 屬于職業病危害一般或者較重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負責人應當組織職業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評審以及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驗收,并形成是否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要求的評審意見和驗收意見。屬于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負責人應當組織外單位職業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評審和驗收工作,并形成評審和驗收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評審與驗收意見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和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整改完善,并對最終的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和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結果的真實性、合性和有效性負責。

建設單位應當將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和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工作過程形成書面報告備查,其中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應當在驗收完成之日起20日內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書面報告。書面報告的具體格式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不得通過評審、職業病防護設施不得通過驗收:

(一)評價報告內容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要求的;

(二)評價報告未按照評審意見整改的;

(三)未按照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組織施工,且未充分論證說明的;

(四)職業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要求的;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驗收意見整改的;

(六)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分期與建設項目同步進行驗收。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按照分級分類監管的原則,將建設單位開展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情況的監督檢查納入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按照監督檢查計劃與安全設施三同時實施一體化監督檢查,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予以處理;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照規定納入安全生產不良記錄黑名單管理。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單位開展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進行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二)是否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場所、勞動者健康影響與危害程度進行分析、評價;

(三)是否對建設項目擬采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防護措施進行評價,是否提出對策與建議;

(四)是否明確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風險類別;

(五)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負責人是否組織職業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進行評審,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是否按照評審意見進行修改完善;

(六)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工作過程是否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七)是否按照本辦法規定公布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情況;

(八)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單位開展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

(二)是否采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中的對策與建議,如未采納是否進行充分論證說明;

(三)是否明確職業病防護設施和應急救援設施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分布,并對防控性能進行分析;

(四)是否明確輔助用室及衛生設施的設置情況;

(五)是否明確職業病防護設施和應急救援設施投資預算;

(六)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負責人是否組織職業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進行評審,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是否按照評審意見進行修改完善;

(七)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工作過程是否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八)是否按照本辦法規定公布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情況;

(九)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單位開展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事項:

(一)建設單位是否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

(二)職業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齊全;

(三)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負責人是否組織職業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對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評審和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驗收,是否按照評審意見和驗收意見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和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整改完善;

(四)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工作過程是否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五)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方案、職業病危害嚴重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與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工作報告是否按照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報告;

(六)是否按照本辦法規定公布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和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情況;

(七)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單位組織的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進行監督核查,并納入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

(一)對職業病危害嚴重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的驗收方案和驗收工作報告,全部進行監督核查

(二)對職業病危害較重和一般的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的驗收方案和驗收工作報告,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雙隨機方式實施抽查。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人員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知識的培訓,提高業務素質。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制要求建設單位接受指定的機構、職業衛生專業技術人員開展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有關工作;

(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設單位和有關機構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三)向建設單位攤派財物、推銷產品;

(四)在建設單位和有關機構報銷任何費用。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建設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關機構和人員違反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受理舉報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依法對舉報內容進行核查和處理。

第三十八條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監督執法工作的檢查、指導。

地方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匯總分析有關監督執法情況,并按照要求逐級上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

(二)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

(五)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和使用前,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驗收合格的。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評審或者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的;

(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或者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工作過程未形成書面報告備查的;

(三)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工藝等發生變更導致職業病危害風險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未對變更內容重新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和評審,或者未對變更內容重新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和評審的;

(四)需要試運行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的;

(五)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布有關信息的。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編制、評審以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方案,或者職業病危害嚴重建設項目未提交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與職業病防護設施的書面報告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參與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監督檢查工作的專家庫專家違反職業道德或者行為規范,降低標準、弄虛作假、牟取私利,作出顯失公正或者虛假意見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將其從專家庫除名,終身不得再擔任專家庫專家。職業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在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評審、驗收等活動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煤礦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的監督檢查工作按照新修訂發布的《煤礦和煤層氣地面開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察規定》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規定履行國家監察職責。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2年4月27日公布的《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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